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原法院以:羅建軍僅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之
債務人代理人,非
該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之
當事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因以裁定駁回
羅建軍所提起之抗告。抗告人既不受該裁定所
拘束,亦不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竟對
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