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