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人 張錦堂(即光復醫院)
石漢興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健良等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是
非訟事
件之抗告人,並不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均在得為抗
告之列。
本件相對人係以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為
本票發票人及以再抗告人二人為
「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號裁定(下稱:台
北地院裁定)准就該裁定附表所列之三張本票金額本息為
強制執行,則該裁定既將再
抗告人二人併列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
抗告法院又謂依相對人之
陳述該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係屬「合夥」組織,
乃竟未查明該合夥財產之受強制
執行,再抗告人二人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遽以受裁定之
當事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
院,非再抗告人二人,
渠二人之權利尚不因此受有侵害為詞,
駁回其抗告,已屬可議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非為發票
之人。本件相對人所執有之
系爭三張本票,依其記載之形式觀察,「發票人」係福華
醫院(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號卷三頁)非光復醫院,或福華醫院即光
復醫院。而再抗告人二人經於抗告法院陳明:光復醫院現由再抗告人張錦堂獨資經營
云云,果屬實在,台北地院裁定將非「本票發票人」之光復醫院列為受裁定人,能否
謂再抗告人張錦堂之權利未受侵害﹖亦非無疑。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福華醫院何以即光復醫院,該二醫院之關係為何,何以
有二法定代理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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