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抗告人 張錦堂(即光復醫院)        石漢興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良等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是非訟事 件之抗告人,並不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均在得為抗 告之列。本件相對人係以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為本票發票人及以再抗告人二人為 「法定代理人」,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號裁定(下稱:台 北地院裁定)准就該裁定附表所列之三張本票金額本息為強制執行,則該裁定既將再 抗告人二人併列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抗告法院又謂依相對人之 陳述該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係屬「合夥」組織,竟未查明該合夥財產之受強制 執行,再抗告人二人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遽以受裁定之當事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 院,非再抗告人二人,二人之權利尚不因此受有侵害為詞,駁回其抗告,已屬可議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非為發票 之人。本件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三張本票,依其記載之形式觀察,「發票人」係福華 醫院(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號卷三頁)非光復醫院,或福華醫院即光 復醫院。而再抗告人二人經於抗告法院陳明:光復醫院現由再抗告人張錦堂獨資經營 云云,果屬實在,台北地院裁定將非「本票發票人」之光復醫院列為受裁定人,能否 謂再抗告人張錦堂之權利未受侵害﹖亦非無疑。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福華醫院何以即光復醫院,該二醫院之關係為何,何以 有二法定代理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