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人 林呂圓
右再
抗告人因與王煥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
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觀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
本件
再抗告人就
相對人王煥宸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附表
所示
不動產享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債權未受清償為
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案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以觀,其債權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依法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
上開裁定廢棄,
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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