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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法 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 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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