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本
右再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
拍賣抵押物除去租賃權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為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書狀
所載內容,
乃對原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