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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再 抗 告 人 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甲○○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 ○七號准許對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下稱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該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本票執行裁定業經板橋地院以寄存送達方式,於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兼為再抗告人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普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再抗告人賴美君住所地送達,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該送達回證,不僅 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收受寄存時蓋章,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字樣。永和郵局於答覆板橋地院函件中亦陳明 :「貴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交寄一九一二六號掛號郵件(按即本票執行裁定正本) ,本局經二次投遞,均因收件人不在,即由郵務稽查林政雄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宅門首,並將送達書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等語,有該 局投遞股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及該局同年六月十七日函可按。前開送達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然相符,自應生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以本 票執行裁定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原法 院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要無不合。再抗告人 空言指稱:永和郵局如未依法定程序投遞郵件,難免被課以行政責任。其覆函係推卸 責任之言,不能採信云云,尚無可取。又法人究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 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是以板橋 地院將應送達於再抗告人冠普公司之裁定正本送交其法定代理人賴美君收受,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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