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相對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請再抗告人返還房屋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
審理時,再抗告人提起
反訴。臺中地院以再抗告人未繳納反訴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反
訴。經再抗告人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前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臺
中地院更為審理。再抗告人顯然未因原法院此項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依首揭說明,其
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