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
抗告人 彭清標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李添進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供
擔保人不能
提存現金者,法院得許由該管
區域內有資產之人
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許抵押人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後
,得停止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六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因相對人不能以現金供擔保,
乃聲請新竹地院准許其由轄區內有資產之李鳳嬌出
具保證書代之。該法院以相對人固提出李鳳嬌出具之保證書,
惟李鳳嬌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二一九分之三四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
路○○○巷○○弄○號二樓之三房屋僅值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相對人雖另
行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儲蓄存單一紙,惟該存單係李鳳琴所
有,
而非李鳳嬌所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之
要件不符,
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除以
李鳳嬌為
保證人外,並提出李鳳琴所有
上開存單為聲請依據,則相對人之真意是否併
以李鳳琴為保證人﹖又李鳳琴是否在新竹地院轄區內有
住所及其是否有相當資產能充
分履行保證責任﹖均待詳查,新竹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為免
當事人在新竹、台北兩地
間奔波之苦,因認應由該法院就近調查為宜,乃將新竹地院上開裁定
予以廢棄,命該
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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