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法官審理訴訟事件
縱有遲
延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
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
聲請廻
避之原因(參閱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二十七年抗字
第三○四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三四六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
本件
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審判
期日,經受命法官陳博志
諭知七日內補
具
答辯狀後,伊即於同月三十日補具答辯㈡狀,但該法官歷時五個月,均未進行審判
程序,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
閱卷,竟發見
上開答辯㈡狀付之闕如。且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八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陳博志法官訊問過程中,涉嫌引導證人黃
天池為有利於相對人及引導證人羅淑慧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並於伊當庭要求訊問證人
羅淑慧有關七十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二份同意書中記載「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並
同時負買賣移轉登記之責任」等兩句文字之意義時,喝止伊陳述訊問,並明白表示伊
無論如何要求或陳述,均不予採信
云云,因認該法官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廻避。
原法院以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之上開原因事實,尚
難認受命法官陳博
志有廻避之原因,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廻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