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
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
而非放寬民事訴訟
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
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
首揭說明之
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
八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