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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原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未得相對人乙○○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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