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
律師即劉琳貴破產管理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壢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以同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
擔保金,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因該事件業已終結,
經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任劉琳貴破產管理人王宗光律師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並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聲請桃園地院發回擔保金,經該院裁定
予以准許。原法院以:查前任劉琳貴破產
管理人王宗光律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腦中風入院開刀,肢體癱瘓併發癲症及
高血壓,致喪失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無法自行進食、穿衣、洗澡、移動,至少需兩
名成人方能搬動,且常大小便失禁,此有新光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之診斷書兩紙在卷
足憑。其於接獲再抗告人
上開存證信函時,並無法行使
權利。而現任劉琳貴破產財產管理人甲○○律師則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經法院選
任為該破產管理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破字第二號裁定
可稽,亦無法即時
行使其權利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私相授受,無
當事人能
力,其在原法院之抗告不合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