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 乙○○
丙○○
林明鴻
林明章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含塗銷
地上權登記(此部分於本院前次判決時確定)及分割共有房屋
暨遷
出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而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使其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故扣除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所餘分割共有房屋及遷
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且地上權係設定於土地上,
與土地上房屋價值無關。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