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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再抗告人之父 許抄所有。許抄生前以之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藉以擔保其向該 農會所為之借款債務。茲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許抄仍未清償,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將 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償,而許抄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伊、再抗告人及許吉生、許吉源繼承,伊為繼承人之一,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 償上開借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是以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就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所享有之權利(債務及抵押權),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加以行使,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人仍為屏東縣枋寮地 區農會,相對人,相對人自非抵押權人。至該農會抵押權是否已由相對人清償而 由相對人承受,乃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不得依非訟事件為之云云,駁回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系爭土地原為許抄生前提供予債務人許吉生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抵押 借款二百萬元,屆期許吉生未清償借款,該農會欲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物上保證人許 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抄之繼承人,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履行為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為許抄代償本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償債務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則相對人代許抄向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清償,該農會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依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行使本件抵押權,請求 拍賣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爰將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查,依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許抄係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抗告卷一四、二○、二六至二八頁) ,且借據上借款人係許抄,許吉生為連帶債務人(見上開卷七頁)。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狀亦載明:係許抄生前以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等語(見聲請卷一頁反面)。則抗告法院以系爭土地係許抄為擔保許吉生向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於該農會云云,與卷內資料似屬不合。若本 件係許抄以系爭土地擔保其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借款,而許抄死亡後,該債務即 由相對人、再抗告人及許吉生、許吉源繼承(見抗告卷四頁反面相對人抗告狀所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則相對人清償本件連帶債務,並非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是否有民法第三百 十二條之用,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抗告法院未遑詳加勾稽,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 判斷,尚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秉 閣 法 官 朱 錦 娟 法 官 許 澍 林 法 官 劉 延 村 法 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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