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再抗告人之父
許抄所有。許抄生前以之設定
抵押權於
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藉以
擔保其向該
農會所為之借款債務。茲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許抄仍未清償,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將
以
拍賣抵押物之方式
求償,而許抄
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伊、再抗告人及許吉生、許吉源
繼承,伊為
繼承人之一,
乃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
償
上開借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
是以依
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就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所享有之權利(債務及抵押權),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加以行使,
爰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云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抵押權人仍為屏東縣枋寮地
區農會,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自非抵押權人。至該農會抵押權是否已由相對人清償而
由相對人承受,乃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不得依
非訟事件為之云云,
駁回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系爭土地原為許抄生前提供予
債務人許吉生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抵押
借款二百萬元,屆期許吉生未清償借款,該農會欲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物上
保證人許
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抄之繼承人,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履行為
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乃為許抄代償本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代償債務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則相對人代許抄向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清償,該農會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依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行使本件抵押權,請求
拍賣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爰將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改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查,依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許抄係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抗告卷一四、二○、二六至二八頁)
,且借據上借款人係許抄,許吉生為連帶債務人(見上開卷七頁)。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
聲請狀亦載明:係許抄生前以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等語(見聲請卷一頁反面)。則抗告法院以系爭土地係許抄為擔保許吉生向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於該農會云云,與卷內資料似屬不合。若本
件係許抄以系爭土地擔保其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借款,而許抄死亡後,該債務即
由相對人、再抗告人及許吉生、許吉源繼承(見抗告卷四頁反面相對人
抗告狀所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則相對人清償本件連帶債務,並非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是否有民法第三百
十二條之
適用,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抗告法院
未遑詳加
勾稽,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
判斷,尚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秉 閣
法 官 朱 錦 娟
法 官 許 澍 林
法 官 劉 延 村
法 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