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對案外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房屋,及對
相對人甲○○返
還土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
強制執行(八十二
年度執速字第七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乃主張其對房屋基地有典權存在而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板橋地院以提供
擔保為條件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地院以
:再抗告人所持勝訴
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典權存在
一節,已詳為指駁,其臨時
典權之登記復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所塗銷,況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房屋為新金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對之亦無典權存在,為相對人所
自承,經審查結果,
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以:
按有提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債
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有此聲請時無論有無必要,在異議之訴經
裁判駁回確定前,法
院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雖
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然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聲請願提供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自應准許。板橋地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