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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對案外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房屋,及對相對人甲○○返 還土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八十二 年度執速字第七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房屋基地有典權存在而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板橋地院以提供擔保為條件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地院以 :再抗告人所持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典權存在一節,已詳為指駁,其臨時 典權之登記復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所塗銷,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房屋為新金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對之亦無典權存在,為相對人所自承,經審查結果, 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以:有提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債 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有此聲請時無論有無必要,在異議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前,法 院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 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然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聲請願提供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自應准許。板橋地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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