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甲 ○ ○
陳 增 培
王 連 中
王 福 增
黨 祥 麟
張 子 驤
王 建 臣
鍾 爾 鼎
柳 雪 生
劉 雪 樺
王 逸 民
吳 恭 庠
蔣 汝 欽
陳 益 民
李鄭雪英
吳 富 美
共同
代理人 李 慶 榮
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相對人即
債務人永翔特殊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牛塘橋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等十家公司)破產,相對人等十家公司提起
抗告,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宣告破產之裁定,無
非以:宣告債務人破產,以該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為要件,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停止支付之情事,則破產原因不存在,尚不得對其宣告破產。查相對人等十家公
司均係依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各具獨立個別之人格。「永安機構」或黃晚智等人
將違法吸收存款資金轉投資相對人等十家公司之資金,依林文淵會計師永安機構查核
報告書
所載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億餘元,
惟相對人等十家公司所有
不動產,其價
值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一百八十三億五千一百零六萬元。又永翔公
司於七十八年間向義大利進口之最新式煉鋼軋鋼設備一座,價金美金八千一百一十九
萬元,以當時匯價一美金比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億餘元,牛塘橋公司之廢鐵處
理機及汽車軋碎機,現時價值二億元,是相對人等十家公司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總值
約為二百零九億五千一百零六萬元,扣除高雄地院裁定所認定相對人等十家公司負債
四億二千餘萬元及前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約二十三億元,仍有一百五十六
億餘元,足供清償「永安機構」或黃晚智等人轉投資之金額五十一億餘元,則相對人
等十家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鑑定對象
之不動產已有多筆經破產管理人處分出售他人,惟僅以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四
家公司所有在屏南工業區工業用地一○九公頃,時價即達九十三億餘元(設定抵押八
億六千五百四十萬元債務),及永翔公司進口煉鋼軋鋼機械設備價值二十四億餘元,
即足清償全部「永安機構」或黃晚智等人轉投資之五十一億餘元,縱依羅門投資顧問
公司鑑定相對人所有三十九筆資產價值為一百十六億元,東帝士集團估算為一百十億
元,仍足供清償前開五十一億餘元,並無破產原因存在,從而再抗告人依破產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等十家公司破產,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原法院既以相對人等十家公司均係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各具獨立個別之人格,
自應各就相對人等十家公司個別之資產與負債加以審查,以定各別是否具有破產之原
因。
乃原法院對於永翔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公司、昕鑫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別所負
債務及其資產各為若干﹖各該公司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存在﹖並
未分別調查審認說明,即漫以永安機構或黃晚智等人轉投資於相對人等十家公司之金
額為五十一億餘元,而相對人等十家公司之資產有二百零九億餘元,足供清償債務,
認相對人等十家公司均無破產之原因存在,自嫌率斷。又破產原因是否存在,應以法
院審查破產事件之時期為準。原法院以永翔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向義大利進口之最新式
煉鋼軋鋼設備一座,價金美金八千一百一十九萬元,以當時匯價一美金比三十元,折
合新台幣二十四億餘元,而計算永翔公司之資產價值,已有未合。且未調查該煉鋼、
軋鋼之設備是否已全數運抵台灣安置,其現存價值若干﹖遽行認定其資產為二十四億
餘元,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
曾主張各公司之借據等憑證已換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楊松州名義之憑證
云云(
見高雄地院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卷四二頁、一○七頁背面),實情究竟如何﹖與
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等十公司之
債權人有關,案經發回,應注意調查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