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裕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坤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茂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對於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或證據之調查或所持
法
律上見解有所指陳,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抗告人謂本件承審法官(即原
法院法官陳筱珮)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準備程序期日,對伊於同年四月二十
二日所提之
陳報狀認有侮辱之意而予指摘,因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惟經原法院調
閱該案卷,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內容,雖係轉述他人之語,但
所稱「是否未盡禮
數,致遭難題」,與司法信譽攸關,承審法官詢其真意,並告以毋有侮辱法庭之言詞
(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乃在避免訴訟當事人有不當之言行,
非可認係心存偏頗;
且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隨後即命抗告人提出證據,並命抗告人查報證人姓
名、地址,宣示
候核辦.其訴訟程序均如常進行,並無何偏頗之舉,抗告人依其臆測
,認承審法官難為公平之審判
云云,即非可取,
爰裁定將其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