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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後,相對人聲請更正 。原法院以原主文欄第二項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四九 號」誤寫,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九號」,另理由欄六第十一行下面 七字及第十二行上面三字關於給付「蓬萊稻谷二千零九台斤」亦有誤寫,應更正為「 蓬萊稻谷二千四百零九台斤」,因將上開判決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 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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