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
。原法院以原主文欄第二項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四九
號」誤寫,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九號」,另理由欄六第十一行下面
七字及第十二行上面三字關於給付「蓬萊稻谷二千零九台斤」亦有誤寫,應更正為「
蓬萊稻谷二千四百零九台斤」,因將
上開判決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
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