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人 林宗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美間就
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有新台幣二千
萬元之
債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東地院
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昭陽公司未聲明
異議。相
對人黃美(下稱相對人)主張其係債務人昭陽公司之另一
債權人,於二十日之法定
期
間內,代位向台東地院
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其代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聲明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
乃將台東地院
裁定廢棄。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
法律之規定,
僅該
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
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
上訴、對
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
假扣
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
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
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
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此與
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
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
相類似,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
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惟仍
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
督促
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
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
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
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
執
行名義。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
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即無異准許第三人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序以節
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從而,台
東地院以相對人代位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將其聲明異議裁定駁回,並無不當。原法
院竟以聲明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代位行使異議權
後,督促程序為之終結,而以債權人(再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因而將台東地院裁定廢棄,
顯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
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