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泛以送達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