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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泛以送達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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