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孟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 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再抗告人設在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月 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至原裁定正本誤註 記抗告期間為十日,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並無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