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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 求後,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 張:其任職台北市聯營公車駕駛期間,因任職單位發生有誹謗國家元首之言論,聲請 人被誣指為罪魁禍首、壞人,多次遭人毆打、辱罵,導致肝臟等破裂。相對人既已查 明該誹謗國家元首事件並聲請人所為,竟未為當之處理,任令聲請人遭受迫害。 聲請人因相對人機關應為而不作為,不但身體被打壞,變成肝病,久治不癒,且因而 喪失工作,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三 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為前提。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者,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 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理由,顯難認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國家賠償,於 法顯無理由,上訴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因而將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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