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
求後,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第二審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以: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
張:其任職台北市聯營公車駕駛
期間,因任職單位發生有誹謗國家元首之言論,聲請
人被誣指為罪魁禍首、壞人,多次遭人毆打、辱罵,導致肝臟等破裂。相對人既已查
明該誹謗國家元首事件並
非聲請人所為,竟未為
適當之處理,任令聲請人遭受迫害。
聲請人因相對人機關應為而
不作為,不但身體被打壞,變成肝病,久治不癒,且因而
喪失工作,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五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三
百五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為前提。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者,
乃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
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理由,顯
難認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國家賠償,於
法顯無理由,上訴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因而將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