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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謝淑惠         黃宗義         黃宗調         李 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定辱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又判決之 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相 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鄉○○村○○路○○○號房屋為其與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 同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對於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相對人前 此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第三人之異議權, 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 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就相對人所主 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上開房屋所有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揆諸前揭說明, 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房屋為其與 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同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進而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 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該地 方法院命更為當之處置,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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