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板橋市農會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
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伊租金,經伊催告
支付,
惟無法送達該催告之通知
等情,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
為公示送達,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尚非不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戶籍雖仍在原址,惟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板警刑岳字第三○八二八號函稱:經派員前往該址查察,再抗
告人遷出未報
云云,再抗告人是否確已行方不明,
乃有進一步
予以調查之必要,
爰裁
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