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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板橋市農會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伊租金,經伊催告 支付,無法送達該催告之通知等情,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 為公示送達,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戶籍雖仍在原址,惟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板警刑岳字第三○八二八號函稱:經派員前往該址查察,再抗 告人遷出未報云云,再抗告人是否確已行方不明,有進一步予以調查之必要,裁 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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