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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和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拍賣抵押物,雖估價價值比抵押債權為低,估價僅供執行法 院定底價之參考而已,且投標人參加競買,亦得提高承購價格,而超過抵押債權,自 不得因估價低於抵押債權,即認無拍賣實益。本件執行之不動產,僅經鑑價,尚未經 拍賣,自無從得知投標人之承購價格是否低於抵押債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鑑定價格與抵押債權相比較,遽認抵押債權已超過拍賣底價,拍賣所得勢 無餘額可清償相對人之普通債權,因而認無拍賣實益,自有未洽。又本件執行之建物 ,其基地為板橋地院八十三年民執辰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同屬再抗 告人所有,倘分開拍賣,拍定人將無法完整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鮮有人願意應 買,拍賣價額自然降低,自宜合併拍賣,始能物盡其用,並獲較高價格。板橋地院未 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合併執行,自有損相對人之權益。再,相對人主張本件查對之五 棟建物中之二棟及基地,係出租予第三人江世明,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二萬元,一年租金即高達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命付伊強制管理,不需三個月,租金已足清償伊之債權。相對人並陳明如抵押權人不 聲明實行抵押權,伊願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本件自難謂拍賣無實益等語,板橋地院未 遑詳查,遽認拍賣為無實益,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因而 廢棄該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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