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德
右再
抗告人因與和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供
拍賣之
抵押物,雖估價價值比抵押
債權為低,
惟估價僅供執行法
院定底價之參考而已,且投標人參加競買,亦得提高承購價格,而超過抵押債權,自
不得因估價低於抵押債權,即認無拍賣實益。本件執行之
不動產,僅經鑑價,尚未經
拍賣,自無從得知投標人之承購價格是否低於抵押債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鑑定價格與抵押債權相比較,
遽認抵押債權已超過拍賣底價,拍賣所得勢
無餘額可清償
相對人之普通債權,因而認無拍賣實益,自有未洽。又本件執行之建物
,其基地為板橋地院八十三年民執辰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同屬再抗
告人所有,倘分開拍賣,拍定人將無法完整取得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鮮有人願意應
買,拍賣價額自然降低,自宜合併拍賣,始能物盡其用,並獲較高價格。板橋地院未
准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合併執行,自有損相對人之權益。再,相對人主張本件查對之五
棟建物中之二棟及基地,係出租予
第三人江世明,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二萬元,一年租金即高達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命付伊強制管理,不需三個月,租金已足清償伊之債權。相對人並陳明如
抵押權人不
聲明實行抵押權,伊願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本件自
難謂拍賣無實益等語,板橋地院
未
遑詳查,遽認拍賣為無實益,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因而
廢棄該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