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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法院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在原法院限期內繳納裁判費,已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訴訟救助,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法院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訴訟救助之事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不因其上訴已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受影響 ,原法院竟對之為裁定,於法自屬有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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