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法院以: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
訴,未在原法院限期內繳納
裁判費,已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
駁回
上訴,抗告人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訴訟救助,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法院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依
上開法條規定
,該訴訟救助之事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不因其上訴已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受影響
,
乃原法院竟對之為裁定,於法自屬有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