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圖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查
本件再抗告
人就其與
相對人甲○○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