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發現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
六三號假處分事件確定裁定未審酌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對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再審。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必須相同
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
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本款規定之
適用。抗告人提出另件民、刑事判決,謂
本件假處分確定裁定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核與
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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