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人 甲○○即鄧月珍
右再
抗告人因
聲請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仍在說明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駁回其繼承遺產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對於該
新竹地院裁定所提抗告,則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