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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繼承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即鄧月珍 右再抗告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仍在說明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駁回其繼承遺產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對於該 新竹地院裁定所提抗告,則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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