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翁全、廖德貴、游任卿、陳文保、吳正華、張春成、劉建中、
葉登科、廖德鄰、王慶福、洪能進、蔣紹榮、廖德佑、賴文國、楊敬治、王慶宗、廖
德民、鍾伯仁等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於其
聲請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
以與原裁定
無涉之其他事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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