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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翁全、廖德貴、游任卿、陳文保、吳正華、張春成、劉建中、 葉登科、廖德鄰、王慶福、洪能進、蔣紹榮、廖德佑、賴文國、楊敬治、王慶宗、廖 德民、鍾伯仁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於其聲請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 以與原裁定無涉之其他事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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