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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抗告人 王素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崑萁間給付票款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 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款債 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依其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向再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居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送 達,送達證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上址之宏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董文忠簽收。 相對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法院具狀,陳明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遷出上址,並於 次日遷入台中市○○街○○○號四樓,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遷入台中市○○路○○○ 號五樓之三,伊未曾收受支付命令,據稱支付命令已確定,令伊驚訝,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正本,並提出異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原法院以:本件 支付命令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送達相對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聲明異議 ,顯逾法定期間,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所主張上開遷址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而再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有住居台北市上址之事實,則原法院將支付命令 向未住居該處之相對人為送達,即難生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既未住居上址,亦難認 該址之宏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董文忠有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利。原法院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赴上址調查相對人之住居情形,原大廈管理員董文忠已離職, 相對人之母傅劉滿陳稱,未聽聞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令,而案外人陳恒星表示約一年 前,相對人請伊至現址為金咸建股份有限公司接聽電話,有時代收其信函,但未代收 本件支付命令等情,由上開證詞,以及原法院所影印該大廈所保存收受掛號信函簽收 簿所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人之簽名,尚無法辨識係何人,即難以有人簽收支付命令 之事實,推定相對人確已收受該支付命令。其次,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案請求相對 人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上址為送達,相對人於收受該另案八十五年度 促字第三一一二號支付命令後,即對之提出異議,而其書狀記載之地址即係上址,並 提出相對人之異議狀影本為證。然查此一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相對人之代理人所代辦, 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何春源律師陳明在卷。且此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三百四十萬一千九 百九十九元,金額遠較本件支付命令為少,果相對人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衡情應無 不異議之理。再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住居上址之事實,尚難 以其曾對送達該處之第三一一二號支付命令為異議,即推定相對人亦必收受本件支付 命令。故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因而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所規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抗 告法院依前開理由認定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原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於 法即有未合,因而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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