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文介
右再
抗告人與
債務人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因
相對人六緯五金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
取。又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
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行為而必要之費用,自屬強制執
行之
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本件相對人六緯
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點交程序中,為拆
遷
拍賣廠房之機械,並保存其效用,以返還動產
抵押權人,計僱用二十名專業技士,
費四十個工作天,始拆遷完畢,共支出拆遷費用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元,此係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優先受償,
詎執行法院製作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竟漏未將伊支出之
上開費用列入分配,執行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
聲
明異議,請求將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列入分配,並准予優先受償。則上開拆遷拍賣廠房
之機械之行為,是否屬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若是,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是
否係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應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悉未調查
說明,
遽認拍定人於點交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已屬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另一執行
程序費用,
非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優先受償,而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即有可議
。原法院本此見解,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