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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介 右再抗告人債務人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六緯五金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 取。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 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行為而必要之費用,自屬強制執 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本件相對人六緯 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點交程序中,為拆 遷拍賣廠房之機械,並保存其效用,以返還動產抵押權人,計僱用二十名專業技士, 費四十個工作天,始拆遷完畢,共支出拆遷費用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元,此係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優先受償,執行法院製作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竟漏未將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列入分配,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等語,聲 明異議,請求將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列入分配,並准予優先受償。則上開拆遷拍賣廠房 之機械之行為,是否屬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若是,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是 否係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應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悉未調查 說明,遽認拍定人於點交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已屬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另一執行 程序費用,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優先受償,而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即有可議 。原法院本此見解,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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