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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固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自台北縣三重市○○○段四二四之一四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遷離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究為若干﹖原法院並未予以調查,率謂其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係在不得上訴之列,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 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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