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固應以裁
定
駁回之。
惟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自台北縣三重市○○○段四二四之一四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遷離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究為若干﹖原法院並未
予以調查,率謂其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係在不得上訴之列,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
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