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
,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云云,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泛言有再審理由,且係最
近始知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