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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呂 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抗告人因與呂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全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並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原法院為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 萬一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之三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係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較市價為低為由,因而以 公告現值二千六百萬一千元為擔保額。未查明該土地之市價為若干﹖復未說明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擔保額,何以與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額相當之依據﹖自難 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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