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
兩造間給付借款之
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事件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為駁回其更正
聲請之裁定
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號事件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明
異議以提起抗告論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