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
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
查,前訴訟程序
上開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
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云云,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其
訴之聲明固請求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六五四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惟其
再審
聲請狀上載明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似為本院案號,另補充
理由狀上載為「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見原法院卷第二頁正面、第五○頁正
面)。則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或二五號)聲請再審,
抑對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
四號)提起再審之訴,即滋疑義。原法院
未遑就此傳訊抗告人
予以闡明,即謂抗告人
係對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再審,而謂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