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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        乙○○○        劉 騰 彩        林 傳 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該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 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 三件,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 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二件,分別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一百三十五元 、九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 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查再抗告人似係對於台北地院就其提 出之上開三件裁定而為確定程序費用額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五頁、三二頁), 原法院未查明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範圍,遽認係對於台北地院裁定全部聲明不服, 已有未合。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本件係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竟 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尤欠允洽。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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