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 ○
乙○○○
劉 騰 彩
林 傳 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大殷
律師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
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該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
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
三件,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
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二件,分別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一百三十五元
、九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北地院裁定
予以
廢棄,並
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似係對於台北地院
非就其提
出之
上開三件裁定而為確定程序費用額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五頁、三二頁),
原法院未查明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範圍,
遽認係對於台北地院裁定全部聲明不服,
已有未合。又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本件係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竟
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尤欠允洽。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