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劉振渝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聲請再審之
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裁定之
相對
人僅劉振渝一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並非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將之
併列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
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對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
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聲請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