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伊已
聲請訴訟救助云
云。
惟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訴訟
救助,有其
聲請狀影本在卷
可憑。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