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附帶
上訴,須由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
附帶
上訴(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
被告邱坤
櫳及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係邱坤櫳,
而非相對人。且邱坤櫳就其
個人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亦無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須將之
併列為「上訴人」之問題。
乃抗告人竟對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
,衡之
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第二審上訴人邱坤櫳為連帶
債務人,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
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