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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 上訴(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被告邱坤 櫳及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係邱坤櫳,相對人。且邱坤櫳就其 個人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亦無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須將之 併列為「上訴人」之問題。抗告人竟對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 ,衡之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第二審上訴人邱坤櫳為連帶債務人,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 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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