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勤生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之
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前以案外人昭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
乃聲請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對
債務人昭陽公司發支付命
令。昭陽公司另一
債權人即相對人乙○遂代位債務人
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相對人
非
債務人及支付命令送達已逾二十日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相對人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號認抗告無
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認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乃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本件原法院將原確定裁定及台東地院
上開裁定均廢棄,
無非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抗
字第二四○號判例各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
令之異議權,雖由債務人行使之,
惟此項異議權,非屬
身分權,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當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怠於行使異議權時,債權人予以
代位行使,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阻止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足以達到保全
債權之目的,足見該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且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債權人
既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等,則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
督促
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亦
難謂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異議權後,督促程序為之終結,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雖該訴訟或調解程序仍須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
當事人
,惟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仍得依法參加訴訟或參加調解,以防免債務人於訴訟程
序中盡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亦可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原確定裁定謂支付命令之異議權
,依
法律規定及依其性質均不得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前程序台東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尚以本件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已送達債務人,相對人同月三十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亦不得
異議為駁回理由。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就此則以甲○○係昭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素珍之
夫,對債務人之地址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前後不一之記載,且支付命令對債權人及債
務人依不同地址送達,竟由李鍾𤆬同一人代為收受,送達顯不合法云云為由,予以指
摘,原確定裁定維持台東地院裁定,所持理由雖未論斷及此,但本件支付命令如已合
法送達,又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則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已不得聲明異議,則台東
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依首開說明,仍
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李鍾𤆬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雙方分別收受,
究竟李鍾𤆬與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雙方為何種關係﹖何以在不同地址分別為雙方收受支
付命令之送達﹖有待釐清,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為判斷。本件支付命令倘於核發後三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則其命令已失其效力,亦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
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原裁定就此未予論
斷,遽行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台東地院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