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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勤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以案外人昭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聲請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對債務人昭陽公司發支付命 令。昭陽公司另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乙○遂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相對人 債務人及支付命令送達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相對人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號認抗告無 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認原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本件原法院將原確定裁定及台東地院上開裁定均廢棄,無非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抗 字第二四○號判例各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 令之異議權,雖由債務人行使之,此項異議權,非屬身分權,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當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怠於行使異議權時,債權人予以 代位行使,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阻止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足以達到保全 債權之目的,足見該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債權人 既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等,則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 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難謂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異議權後,督促程序為之終結,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雖該訴訟或調解程序仍須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當事人 ,惟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仍得依法參加訴訟或參加調解,以防免債務人於訴訟程 序中盡為不利於己之行為,亦可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原確定裁定謂支付命令之異議權 ,依法律規定及依其性質均不得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前程序台東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尚以本件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已送達債務人,相對人同月三十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亦不得 異議為駁回理由。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就此則以甲○○係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珍之 夫,對債務人之地址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前後不一之記載,且支付命令對債權人及債 務人依不同地址送達,竟由李鍾𤆬同一人代為收受,送達顯不合法云云為由,予以指 摘,原確定裁定維持台東地院裁定,所持理由雖未論斷及此,但本件支付命令如已合 法送達,又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則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已不得聲明異議,則台東 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依首開說明,仍 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李鍾𤆬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雙方分別收受, 究竟李鍾𤆬與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雙方為何種關係﹖何以在不同地址分別為雙方收受支 付命令之送達﹖有待釐清,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為判斷。本件支付命令倘於核發後三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則其命令已失其效力,亦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原裁定就此未予論 斷,遽行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台東地院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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