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性別、年齡、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
相對
人丙○○、乙○○、蔣遠奐、蔣美玉、蔣懷玉為
被告,其追加書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台北市○○○路○段○○○號,
惟無法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經裁定命其於七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雖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之住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
聲請按陳
報地址送達,若無法送達,則聲請
公示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係指
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言;若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與
僅為「應為送達之處不明」有別,不得准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現仍生
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訴狀所列住所或居所亦無戶籍資料可資證實,抗告人亦稱:
相對人五人係蔣鵬在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時,在資料上之親屬欄所填寫,經伊查
證,相對人並無戶籍資料,亦無口卡等語,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
不合,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其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
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