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性別、年齡、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 人丙○○、乙○○、蔣遠奐、蔣美玉、蔣懷玉為被告,其追加書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台北市○○○路○段○○○號,無法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經裁定命其於七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之住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聲請按陳 報地址送達,若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係指 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言;若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與 僅為「應為送達之處不明」有別,不得准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現仍生 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訴狀所列住所或居所亦無戶籍資料可資證實,抗告人亦稱: 相對人五人係蔣鵬在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時,在資料上之親屬欄所填寫,經伊查 證,相對人並無戶籍資料,亦無口卡等語,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 不合,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 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