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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指再 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命再抗告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事由未為相當之證明,且再抗告人係 菲律賓華僑,曾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旨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而設。故所謂住所, 自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足當之,亦即民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住所。經查再抗告人係菲律賓華僑,當地之姓名為「Herry Yu」,曾先後以「甲○○」或「楊碩盤」之名義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有所提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上開居留證記載 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居留期限每次一年,期滿再申報續延,最近 一次之居留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見再抗告人在臺並無久住之意思,尚難 以其向警察局申報之居留地址,認為有設住所於中華民國之意,相對人聲請裁定命再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依據。雖再抗告人執相對人與伊有接觸,對伊之身 分知之甚詳,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置辯。查 再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借據,僅記載其姓名,並無住所或設籍等身分資料,其致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亦係委任律師寄發,尚難執以遽認相對人早已知悉再抗告人在臺未設有 住所;至臺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僅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進而就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陳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再抗告人在國內無住所,聲請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舉證人即相對人公 司副總經理許建一證稱:「在八十五年一月初,經查證始知原告未在台設籍,是請徵 信社去查的」等語,並提出同年月四日光華徵信所徵信調查報告為證,是相對人主張 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予採信等詞。因而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 院裁定廢棄,並斟酌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再抗告人繳納,第 二、三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各為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加計送達郵資各二百八 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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