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當事人之第三審
上
訴,須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者,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
家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有該上訴狀
可稽。原法院不察,誤認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將
其
上訴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