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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之第三審上 訴,須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 家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有該上訴狀可稽。原法院不察,誤認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將 其上訴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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