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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福音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抗告人並據以繳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此有第一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裁 判費繳款統一收據可按。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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