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二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