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龍小琴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
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上述二十日之
期間為法定期
間,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扣除
在途期間之
適用。依最新修正之「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表」
所載,
本件抗告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將上訴
狀送至原裁定法院,於扣除在途期間後,其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始告屆滿。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
自無不合。原法院疏未扣除
抗告人之在途期間,遽於同年十月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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