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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 ○ ○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再抗告人就 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係對再抗告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 再抗告人對此裁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 回,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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