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 ○
丙○○○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再抗告人就
其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係對再抗告人有利,
揆諸前揭說明,
再抗告人對此裁定
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予以駁
回,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